法規名稱: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條文關聯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自行辦理第三條至前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作
業,如法令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得委任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代
理人、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該依
賴第三方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
一、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二、採取符合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受委任之第三方將依記帳士、記帳及
    報稅代理人之要求,立即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資料或其他相關文
    件影本。
三、確認受委任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採取適當措施遵循確
    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受委任之第三方所在地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標準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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