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條文關聯

檢察機關與第三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及前條治療機構間應置專責聯繫人員,
並建立適當聯繫機制,就被告之司法程序及治療狀況進行資訊交換。
為辦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關業務,檢察機關應邀集直轄市
、縣(市)政府、醫療機構、治療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召開工作協調會議
,每年至少一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掌握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醫療評估及治療期間之狀況,並提高
    戒癮治療之成效,檢察機關與負責評估之醫療機構及執行戒癮治療之
    機構間,應設置專責聯繫人員,並建立適當聯繫機制,使被告之司法
    程序及治療狀況能適時交換資訊,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三、鑒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實施,須由檢察機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醫療機構、治療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密切配合,以
    期使分流評估、行政流程規劃、處遇計畫研擬及資訊交換等工作順利
    推展,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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