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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八條
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設置人應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廢止登記,並繳還 原登記證。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登記時,應副知輸 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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