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設置人應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廢止登記,並繳還
原登記證。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登記時,應副知輸
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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