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條文關聯

鑑定機關辦理鑑定測試,應依各該度量衡器原檢定合格之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版次,如各該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逾期未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依
現行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版次檢查規定測試,並依測試紀錄表製作紀錄,由
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並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為適當說明。
前項測試之度量衡器為電度表者,應加測潛動試驗;為水量計者,測試器
差前應通水一千公升以上。
糾紛度量衡器於測試中發生異常現象者,鑑定機關應於第一項之紀錄附記
其現象,不得停止測試。但因該糾紛度量衡器致無法測試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測試紀錄表應包含用戶資料、裝置地址、器具基本資料(廠牌、型
號、器號)、外觀構造檢視、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器差測試、鑑定測試依
據(版次)、附記及異常現象等。
〔立法理由〕
糾紛度現行條文並無對糾紛鑑定測試適用之技術規範版次進行相關規定,
由於技術規範可能隨著科技進步歷經多次修正,導致實務上認定糾紛鑑定
測試適用技術規範之版次,各方存有歧異。考量實務需求及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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