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船舶運送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
  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或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滿六個月者,應自
  停止營業或喪失自有船舶滿六個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
  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
  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
  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
  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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