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依定期徵收規定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船舶,在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僅停靠
我國港灣口岸一次者,准將其所執證明書有效期限再予延長四個月。但以
延長一次為限。
前項停靠我國港灣口岸之次數,於一航次連續之航程內停靠二個以上者,
以一次計算。
〔立法理由〕
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僅停靠我國通商口岸一次者之延長效期期限及次數認
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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