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業者透過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
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
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
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
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四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
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項各款事項。
二、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
該網路業者特徵。
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條條文,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併稱為網路
業者,並於第一項明定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
網頁資料時限。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之處理方式。
三、增訂第五項,定明第四項之通知應明確記載與第四章犯罪嫌疑有關之
資料,包含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
另為利網路業者與該通知單位之聯繫,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機關、
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增訂第六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四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
於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
網頁資料等行政處分;與第四項之觀念通知性質有別。
五、增訂第七項,定明第六項書面處分內容,應包括第五項各款項目及其
他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以利網路業者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犯罪
嫌疑情事之網頁資料,及保留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一百八十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