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藥師、藥劑生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依法制體例,刪除「者」一字。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
    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
    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辦法對於
        藥劑生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
        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
        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
        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十四條及藥師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藥劑
        生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一項第四款係配合藥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受停業
    處分仍執行業務」,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規定
    ,以一致性管理。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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