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經抽驗證實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
  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已屠宰之屠體、內臟應判定不合格,未屠宰者
  之同生產來源之同批其他家畜、家禽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審視其檢驗
  結果,而認定其有相同殘留時,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簽發放行文件後
  ,得由所有人領回,不願領回者應判定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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