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發成果創作人應依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規定,主動揭露與擬授權或讓與
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無下列利益關係;約定於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
後取得者亦同: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
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審議能獲得充分資訊,以確保其審議
之公正性,明定研發成果創作人應主動揭露與擬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
之營利事業,有無利益關係之情形:
(一)參考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NSF)、國家衛生研究院(NIH)作法
,於第一款明定研發成果創作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
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以
及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即應主動揭露。
(二)考量我國社會仍認研發成果創作人因特定親屬於其擬授權或讓與
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任要職,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故於第
二款明定研發成果創作人及其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
女、兄弟姐妹有擔任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職務者,應主動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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