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之僱用及待遇,應由漁業人與船員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契約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及船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編號。
二、締約日期及地點。
三、服務之漁船名稱、編號及擔任職務。
四、作業漁場區域。
五、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
六、提供船員船上工作安全設備及生活物資。
七、休息及休假。
八、投保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
九、契約終止條件。
十、契約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勞動契約正本,漁業人與船員應各執一份。
第一項勞動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僱
用及待遇,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現行條文未明確要求漁業人及船員應就僱用及待遇等事項簽訂書
面勞動契約,並為與國際接軌,落實保障船員權益,依據公約第十六
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修正
條文第一項,明定船員之僱用及待遇,應由漁業人與船員雙方訂定書
面勞動契約,並修正第一項各款有關勞動契約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第一款增訂漁業人身分基本資料,而外籍船員應提供護照、居
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其編號;另刪除「住址」項目。
(二)將第二款之締約年月日,修正為締約日期。
(三)除將第三款之「船舶」,修正為「漁船」之外,並增訂漁船編
號,及將現行第五款之「擔任職務」移列至第三款。
(四)第四款未修正。
(五)考量現行第六款「待遇」及第七款「給養」之定義不明確,爰
分別修正為「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及「提供船員船上工作安
全設備及生活物資」,並配合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修正現
行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款次次序。另所稱「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
」,應包含固定薪資、分紅或獎金。
(六)公約第十六條附件二第十二款定有休假天數及第十六款定有休
息時間,爰將之合併增訂為第七款「休息及休假」。
(七)考量現行船員之傷亡及撫卹多由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
險或商業保險支給,爰將現行第八款「傷亡撫卹辦法」修正為
「投保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以符合現況。
(八)現行第九款「契約終止及其他條件」,修正為「契約終止條件
」。
二、為使船員明確了解勞動契約內容,並維護船員之權益,避免發生勞資
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漁業人及船員應各執有勞動契約正本
一份。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勞動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增訂第四項,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依勞動部主管相關勞
動法規規定辦理;大陸船員、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則分別依臺
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
法、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規定,僅該等法規未有規定時,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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