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
率,係指不得低於法定資本適足比率,其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者。
二、資本不足:指未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八點五者
    。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
    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銀行資本等級依前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兩類以上之資本等級,以較低
等級者為其資本等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及
    附件二。
三、將現行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配合本次增訂第七條
    有關主管機關得要求我國系統性重要銀行提列額外資本,爰修正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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