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條文關聯

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個月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報請備查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
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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