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單一企業所發行之公司債
、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單一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
託基金、單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管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受益證
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
淨值百分之五。
投資單一企業股票或單一外國發行人之臺灣存託憑證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不得超過投資時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且其取得股份總額不得
超過投資時該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投資認購權證,應以購買當日該認購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價
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購入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
計該認購權證原始取得成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本。該認購權證之約當
原始取得成本及該認購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之股份總額應分別併
入前項限額內。
投資認售權證,應以購買當日該認售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價
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售出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
計該認售權證原始取得成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本,不得超過投資時票
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且該認售權證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之股份
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該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票券金融公司為執
行該認售權證之權利,而於履約當日購入之標的證券,得不計入第二項規
定限額。
〔立法理由〕 一、因應票券金融公司投資股權相關商品之管理需求,並參酌「商業銀行
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以被投資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作為限額計算基礎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有關票券金
融公司對單一企業股票、單一外國發行人之臺灣存託憑證之投資限額
規定,由原不得超過單一企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修正為不得超過
單一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認購權證及認售權證
所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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