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機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
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
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如是,應
依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辦理。
二、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
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
存。
四、本檢核機制應予測試,測試面向包括:
(一)制裁名單及門檻設定是否基於風險基礎方法。
(二)輸入資料與對應之系統欄位正確及完整。
(三)比對與篩檢邏輯。
(四)模型驗證。
(五)資料輸出正確及完整。
五、依據測試結果確認是否仍能妥適反映風險並適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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