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事故無法提供電信服務通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電信事業應就第三條規定之情事,每年進行演練,並保存演練紀錄報主管
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為利災害發生之際,電信事業能確實依本辦法流程辦理,爰要求電信事業
每年均須進行相關演練,並保存相關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以保留主管機
關行政裁量彈性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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