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9月08日

條文關聯

  前三條規定證件均無法繳驗時,得經現有正當職業之原服務機關首長或
  副首長或同事一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審人之原服務機關首長或
  副首長或同事者,出具保證書,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由銓敘機
  關認定其經歷。
  前項出具保證書人,應繳驗之證件,如不能繳出,經銓敘審查會議認為
  確有可免繳之正當理由時,得予免繳。但其所具保證書內之事項,必要
  時,銓敘機關得先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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