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申請人依第六條第二項檢附之證明
文件所載得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期限未滿五年者,以該證明文件所載期限
為核准上限。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如欲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
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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