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條文關聯

兒童安置機構設置限地面層一樓至四樓,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
方公尺,其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
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每八人至少應有二間盥
洗衛生設備,每增四人以上,應再增置一間,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不超過四
人為原則。
前項機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借用)者,至少應訂定三年以上
租賃(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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