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條文關聯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
    (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三)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八)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五)科學儀器、(六)打字機
          及其他事業用機器、(七)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
          表、(八)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九)家具、寢具、木
          器、藤器、(十)玻璃及鏡框、(十一)手工藝品、祭祀用品
          及佛具香燭用品、(十二)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十三)資
          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獸醫診療機構、(四)運
            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三
            )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
            )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
    (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三)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
            用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
            保險業。
    (十五)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
            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
    (十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三)旅遊業辦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七)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八)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九)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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