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條文關聯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消防局應以書面命其於一定期限
內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一、未申報容留人數管制量。
二、未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
三、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內容不符規定。
四、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
五、未依限提報容留人數管制計畫或未依容留人數管制計畫執行管制措施
    。
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消防局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依土
管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得禁止其超額使用,違反者,依都市計
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直接強制疏散及禁止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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