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條文關聯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前項董事之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監
事之續聘人數,無比例限制。
監督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任免改派;其餘董事、監事於任
期屆滿前出缺者,另行補聘之,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
董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監事就任
時為止。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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