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犬隻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條文關聯

犬隻傷人,飼主應將傷者送醫並即攜帶犬隻至防疫所或動物醫院檢查,其
檢查費用由飼主負擔。
動物醫院經前項檢查發現犬隻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應即通知防疫所依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副知本府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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