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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婦女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八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收容照顧十人以上之規模。建築樓地板面積以人數 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以六平 方公尺為原則,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以四人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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