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22日

條文關聯

  申請以第二條第三款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而成建造之漁筏,其建造
  應符合下列之標準:
  一、筏之設計與建造圖說,應經合格製造廠之技師簽證負責。
  二、筏全長不得超過十六公尺;筏之最大寬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三、筏甲板面與外底外表間之最大深度不得超過一.0五公尺。
  四、甲板與外底間之空間應全部以發泡材料充填並無艙室可資利用。
  五、如裝設有舷牆,應在平直甲板緊接各舷邊舷牆上設洩水口,每舷最
      小總面積 (A)應依如下公式計算:
      A=0.91-0.00091L+0.0364hL
      (單位為平方公尺。 L為筏之全長,單位為公尺; h為舷牆高度,
        單位為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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