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以第二條第三款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而成建造之漁筏,其建造
應符合下列之標準:
一、筏之設計與建造圖說,應經合格製造廠之技師簽證負責。
二、筏全長不得超過十六公尺;筏之最大寬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三、筏甲板面與外底外表間之最大深度不得超過一.0五公尺。
四、甲板與外底間之空間應全部以發泡材料充填並無艙室可資利用。
五、如裝設有舷牆,應在平直甲板緊接各舷邊舷牆上設洩水口,每舷最
小總面積 (A)應依如下公式計算:
A=0.91-0.00091L+0.0364hL
(單位為平方公尺。 L為筏之全長,單位為公尺; h為舷牆高度,
單位為公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