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定置漁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7日

條文關聯

  漁業權人違反本法規定撤銷許可者,應於十五日內自行拆除網具及其他
  設施。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內自行拆除收回者,定置漁具視同廢棄物由本府代為
  執行清理,費用並自保證金先行扣償,不足者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續行追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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