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依本規則核發適載文件時,應將該適載文件副本及相 關審核與檢驗紀錄送航政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船舶依本規則取得適載文件後仍應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故驗船 機構或造船技師核發適載文件所製作之相關審驗紀錄亦屬上開檢查資 料一部,爰於本條增訂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