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車輛機械,為避免於作業時發生該機械翻落或表土崩塌等情事,
應就下列事項事先進行調查:
一、該作業場所之天候、地質及地形狀況等。
二、所使用車輛機械之種類及性能。
三、車輛機械之行經路線。
四、車輛機械之作業方法。
依前項調查,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整理工作場所。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作業前告知勞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條雖有類似條文,惟該條文僅限於
「車輛系營建機械」,實務上偶有「車輛機械」發生意外卻無適用法
條,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車輛機械作業有翻落或表土崩塌等情事,
應調查事項及整理工作場所,以資規範。
三、雇主應於作業前告知勞工車輛機械之行經路線與作業方法,避免勞工
駕駛車輛機械未依規定造成危害,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