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 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