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