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醫療器材製造、輸入業者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致生損害於醫
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醫療器材製造、輸
入業者證明對於醫療器材之製造、包裝、貼標、滅菌、最終驗放、設計並
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之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因前二項損害之請求,得準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
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如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消費者不易或不能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其受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醫療器材最終使
用之病患或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醫療器材最終使用之病患或
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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