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除有障礙物
無法埋設者,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
    要點)部分規定涉及人民權益,宜有明確授權依據,以維護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考量本規則係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授權訂定,執行要點中
    涉關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新測量,且與人民權益相關之規定,應併於
    本規則相關條文或增訂之,提升位階,以資周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到場,因不明瞭土地界址或不表達
          界址所在,致未能完成指界作業,地政機關之地籍調查及測量
          人員得依職權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如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
          並應埋設界標;如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二)至關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態樣,其地籍
          調查作業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已有明文,無重複規
          範必要。
    (三)綜整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執行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並
          配合實務情形,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後段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稱情形施測者,恐因障礙物不能埋設界標情形,爰參酌實務情形,
    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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