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757-§966)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3日

條文關聯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
  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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