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
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
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
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
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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