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6月11日

條文關聯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將該管選舉之選民,分別造具選舉人名冊各二份,
  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並得附記其有無被選
  舉權,於選舉四十日前完成並公告之,同時將名冊一份呈請上級選舉機
  關備查,並將選舉人總數彙轉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前項所定四十日之期間,依事實上之需要,得提早十五日。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及全國性職業團體、婦女團體之主管選舉機關,應
  定期通告各該團體於選舉九十日前,造報記載左列各款之簿冊:
  一、組織章程設立程序及其經過。
  二、立案機關及立案年、月、日。
  三、職員及其經歷。
  四、會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並從事該職業之年期。
  五、會員有同時為其他團體會員時,其他團體之名稱,並聲明其擇定參
      加選舉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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