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物之徵用。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對於被
  徵用之物,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職權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改變其形體或結構。
  二、爆破埋沉或予以燬滅。
  三、適應軍事上緊急需要而採取之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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