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物之徵用。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對於被 徵用之物,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職權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改變其形體或結構。 二、爆破埋沉或予以燬滅。 三、適應軍事上緊急需要而採取之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