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其部分資產價值雖未曾重估,仍以
重估價基準日之帳面金額為重估價值,該等資產於以後年度物價指數較取
得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依本辦法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時,
以前條第一款公式計算資產重估價值。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未曾辦理重估之資產係以原帳面金額
視為重估價值,以後年度該等資產擬辦理資產重估價時,究依修正條文第
八條第一款以取得年度物價指數為分母或依第二款以上次重估年度物價指
數為分母計算重估價值產生疑義,爰定明其適用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公
式,以維護營利事業權益;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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