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條文關聯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
保存期限,就受理客戶交易事項設置檔案,留存客戶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聲明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資料;其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
身分者,應完整留存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並
留存交易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檔案。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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