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件,
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潤因該條件
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締約國企業之管理、控制
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締約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企業之管
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締約國將業經他方締約國課稅之他方締約國企業利潤,列計為
該一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而予以課稅,如該兩企業所訂定之條件與
互為獨立之企業所訂定者相同,且該項列計之利潤應歸屬於該一方
締約國企業之利潤時,該他方締約國對該項利潤所課徵之稅額,應
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如
有必要,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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