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
    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
    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
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
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法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
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
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
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
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
。
第一項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除我
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
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
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
婦女團體代表。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