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依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行使職權,免負積欠教職員薪資之連帶給付責任,及學校法人捐助 章程所定經費籌措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就其執行業務範圍內,僅就故意 或重大過失,依法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