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其組織、財務、業務狀況及具有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之證明
    文件。
二、勘察:
    (一)符合第四條第二款之辦事處所。
    (二)符合第四條第三款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依前項審查勘察合格之申請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代檢機構,其
指定有效期限為二年,並以書面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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