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內增建、改建建物或新建地上物時,
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檢
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
後始得啟用。
機場因設施條件限制而無航空貨物集散站於機場內營業者,機場外集散站
經營業為配合動植物檢疫作業程序申請於機場內設置相關暫存設施時,應
經航空站經營人同意後,檢附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轉交
通部核准設置。設置完成者,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經民航局、
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並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檢附原領集散站
經營業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始得啟用。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相鄰之土地上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
相關設施時,其停車場面積得併計算之,但應符合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條所列各項申請,其未涉及貨棧之增設者,得免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處理生鮮貨品進口,並符合檢疫相關
法規及作業之規範,而有在機場內設置供檢疫暫存貨物之設施需求,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在機場內未設有航空貨物集散站之情形下,得於
機場內設置該類設施及申請核准之程序。
二、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之第三項。另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航空貨物集散站停車場面積之計
算,應符合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增設相關設施者,準用第
二項之相關程序,現行條文第三項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予以刪除。
四、考量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依本條提出新增營業處所之設立或啟用申
請時,其設置目的如非從事海關所規範之進出口貨棧業務者,應無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