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條文關聯

  機構經依前條規定審查未達一定基準者,主管機關得發給六個月以內效
  期之臨時許可,並載明應改善事項及其期限。
  前項應改善事項涉及未滿三十八歲前,其治療週期累積活產率百分之九
  以下者(以小數點一位數,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得採取下列方式改善
  :
  一、主持人或施術醫師應自原效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於符合第三條
      第三項所定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之訓練;其技
      術員應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
      一百八十小時之訓練。
  二、主持人、施術醫師及技術員不接受訓練者,得自原效期屆滿之日起
      六個月內,重新聘請非原機構之主持人或施術醫師為主持人及非原
      機構技術員為技術員。
  採用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再次許可者,以一次為限。
  機構於臨時許可期間內不得接受新案。其於改善期限屆至前提出改善證
  明,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許可證書;許可證書效期自原許可效
  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年;未能提出改善證明或改善證明審查未通過者,
  自臨時許可期間屆滿翌日起,不得繼續施行人工生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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