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條文關聯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得向訓練單位申請使用合格犬;經訓練單位
評估適合者,得提供合格犬,並發給使用者證明,其格式如附表四。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違反使用規定、使用原因變更或消失時,訓
練單位得收回使用者證明及合格犬,並應將評估結果及追蹤紀錄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訓練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或收回使用者證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使用者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條修正,增列合格犬及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文字。
三、明定使用者證明格式,爰修正第一項。
四、為利訓練單位管理調整訓練單位收回使用者證明及合格犬要件,並刪
    除但書文字,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