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條文關聯

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配戴或顯示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標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時,應配戴身分識別證明或
    顯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標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非領有專科護
    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爰明定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
    科護理師於執業時應配戴或顯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標誌,以資辨識。
三、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業時,配戴識別證或於服裝以繡字、
    印製圖樣文字等方式顯示其身分,皆符合本條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