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配戴或顯示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標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時,應配戴身分識別證明或
顯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標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非領有專科護
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爰明定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
科護理師於執業時應配戴或顯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標誌,以資辨識。
三、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業時,配戴識別證或於服裝以繡字、
印製圖樣文字等方式顯示其身分,皆符合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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