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建築主管 機關許可前,應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設、設置者,主 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精簡文字,並杜適用上之疑義,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