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條文關聯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救助金者,其請領人如下: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部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
    本人或漁船船主。
請領人申請救助金,應於自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請領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二),依下列
規定提出並轉送本部漁業署,經審核通過者,依請領人數平均發給救助金
: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
    協會提出。
有關漁民身分之認定,失蹤時救助金先行發給及生還後之返還,準用第六
條及第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修標點符號;另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序文機關
    簡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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