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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
動物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身分之資料而得辨識身分者,管理人員 應自接收日起三日內通知原飼主領回。
〔立法理由〕
原有飼主之動物,應於三日內通知原飼主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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