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對下列人
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針對受僱者,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定期舉辦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應對下列對象優先實施:
一、雇主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
二、事業單位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擔任主管職務
者。
三、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
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預防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推動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辦
理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課予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針
對受僱者實施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以及對擔任主管職務
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相關人員,應每年定期實施教育訓練之義
務。
三、第二項,為強化雇主及主管層級以上人員之性別平等、性騷擾防治意
識,並確保工作場所內指定受理性騷擾申訴之人員或單位成員,有足
夠之專業知能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爰分款定明應優先實施防治性騷
擾教育訓練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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